少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初论——以德国少年司法实践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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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卷第1期 2011年2月 研究生法学 Graduate Law Review.CUPL Vo1.26 No.I Feb.2011 少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初论 以德国少年司法实践为视角 黄 河 [摘 要] 在德国少年司法体系中,少年刑事社会调查报告对违法犯罪少年的个人情况进行调 查,根据调查的结论,法官和检察官可以做出有针对性的处理,体现了少年刑事案件保护优先以及教 育刑的理念。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对少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规定不明确,各地司法实践 围绕社会调查做出了不同的、有益的探索,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仍存在不少问题,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 制作主体、程序以及社会调查报告在案件审理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仍有较大疑异。本文从社会 调查报告在德国少年司法实践的相关情况出发,分析了当下我国法律体系以及司法实践中关于少年 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规定和实践,并对未来我国少年司法立法的完善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 社会调查报告证据裁判原则 严格证明程序 前言 德国刑事法学鼻祖李斯特在1905年提出:“一个好的社会政策,同时也是一个最好的刑事政 策。”[1]他重视社会因素在犯罪形成中的重要地位,认为正确的刑事政策会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发挥 重要作用。李斯特的这一观念,深深地影响了他的学生弗洛登塔尔(Freudentha1),弗洛登塔尔将其恩 师的思想付诸社会实践,在他的倡导和支持下,德国法兰克福地方法院于1908年建立起德国历史上 第一个专门的少年法庭。[2]从此,在德国,少年刑事案件从成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中正式分离出来。 时至今日,经过百年发展历程的德国少年司法仍然秉持着李斯特的教育刑理念,通过对少年犯罪者进 行教育和改造,使其人格能够健康发展,重返社会。同时,立法者不断完善少年司法的相关制度,形成 了独具特色的少年司法体制。其中,值得我们注意的就是少年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它在整 个少年刑事案件的流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少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是指,在审理过程中,由专门的少年法院援助机构对犯罪少年进行相关个 人资料的收集,并形成书面的调查报告,在正式审理阶段之前提交给法官,使之成为少年法院法官最 后判决的参考依据。德国少年司法中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体现了少年司法国际准则的一般要求,同 时也蕴含了对待少年犯罪者应当以教育、保护优先的精神。 少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有助于少年法院法官更进一步地了解少年的成长背景和其违法犯罪 行为的动因,并据此做出有针对性的处遇。近年来,我国少年司法的实践也取得了长足进步,各地少 黄河,德国波鸿鲁尔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波鸿)。 [1]Vg1.Franz von Liszt,Strafrechtliche Aufsatze und Vortrage,Bd.2.1905,S.246. [2]关于德国历史上第一所少年法庭的建立,还有一些争论,柯纳尔(Corne1)教授认为,德国历史上第一所少年 法庭是1908年1月1日在科隆、斯图加特和率雷斯劳(位于今天的波兰境内)建立,随后才是同年1月30日在法兰克 福建立的少年法庭,Vg1.Cornel,1O0 Jahre Jugendgerichte—Die Zeitwar reif,ZJJ 2008,S.232.但是主流观点认为,法兰 克福的少年法庭乃是德国历史上第一所专门的少年法庭,Vg1.Kreuzer,Urspriinge,Gegenwart und Entwicklungen des deutschen Jugendstrafrechts,ZJJ 2008,S,125;Bernard,100 Jahre Jugendgeficht一1O0 Jahre Jugendgerichtshilfe,http:// www.dvjj—hessen.de/content/s09archiv/arc026/Rede—Bernard.pdf.另外,德国少年法院百年纪念大会特意选择在20o8 年1月 日于法兰克福举行,也可以佐证该主流观点。Vg1.Zyprles,100 Jahre Jugendgerichte und Jugendgerichtshilfe, http://www.dvii—hessen.de/content/s09archiv/arc026/Rede—Zypries.pdf. ・179・ 研究生法学 第26卷第1期 年法庭在对待少年犯罪时采取了相应措施,其中包括对少年犯罪者进行社会调查。[ ]然而,少年刑 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在已有的少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试点性实践 中,人们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主体、内容以及最后社会调查报告在少年刑事案件审判程序中的运用 仍有不少疑异。因此,本文拟从德国少年司法中的社会调查报告出发,整理少年司法体系中与少年社 会调查报告有关的立法规定,并探究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程式,最后针对我国少年司法中社会调查报 告实践中的问题提出一些看法,作为本文的总结。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基础 在德国,少年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直接性法律基础是1953年制定的《少年法院法》 (Jugendgerichtsgesetz,简称“JGG”。)[4]和1990年制定的《儿童和少年救助法》(Kinder—und Jugen— dhilfegesetzes,简称“KJHG”)。l5 《少年法院法》第38条规定如下:(1)少年法院救助站(Jugendgefich— tshilfe)的工作由少年福利局(Jugendamt)和少年教养救助协会(Vereinigung fiir Jugendhilfe)共同承担。 (2)少年法院救助站的代表人在少年法院审理程序前向法院提供有关被告人教育的、社会的和帮助的 报告。为此,少年法院救助站的代表人应配合有关机关,对被控告的少年的人格、成长及生活环境进 行调查研究,并提出应采取的措施的建议。在少年被逮捕羁押的案件中,代表人应迅速做出调查报 告。在主审程序中,应当指派少年法院救助站的代表人进行社会调查并提交相应的报告。如尚未指 定缓刑监督人,代表人应监督少年履行相关指令和义务。如该少年有重大违法行为,代表人应向少年 法院法官报告。根据第l0条第1款第3句第5项的规定,如果法院没有找到其他的合适人员来对被 控告少年进行照顾和监督,少年法院救助站的代表人应承担起照顾和监督被控告少年的义务。在缓 刑期间,少年法院救助站的代表人应当与缓刑监督人紧密配合。在刑罚执行期间,少年法院救助站的 代表人应与行刑少年保持密切联系,帮助其日后重新回归社会。(3)在整个少年刑事程序中,少年法 院救助站应当尽可能早地参与到其中来。少年法院在依据本法第l0条的规定对被控告少年作出指 令之前,应当听取少年法院救助站代表人的意见。少年法院在考虑给予被控告少年监护指令时,少年 法院救助站的代表人有权对充任被控少年监护人的具体人选发表意见。 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少年法院救助站在整个少年刑事案件中负有提出社会调查报告和制裁处 遇的义务。另外,《少年法院法》第43条规定:(1)诉讼程序开始后,应尽快调查被控告少年的生活和 家庭状况、成长经历、目前的行为及其他相关事项,以助于判断少年心理、精神和性格上的特点。应当 尽可能在调查过程中听取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学校或职业培训老师的意见。如果上述调查会给少 年造成不利后果,尤其是可能导致其失去培训或工作岗位时,可以不听取其意见。应当注意本法第38 条第3款的规定。(2)如有必要,特别是为了确定被控告少年的成长状况或其他对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的特征时,可对被控少年进行调查。如有可能,应委托一位专家对少年展开调查。 二、少年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相关程序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主体 在德国少年司法体系中,少年法院救助站是社会调查报告的执行主体。但是,在德国并没有以 [3] 参见朱磊“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在探索中前行”,载《法制日 ̄E>>2010年5月8日。 [4]德国《少年法院法》的立法历史可追溯至1923年拉德布鲁赫起草的《少年法院法》(Jugendgerichtsgesetz,简 称RJGG),1943年对其进行了部分修正。现行的《少年法院法》乃是1953年制定的,随后该法又经过了1974年、1990 年和2009年三次较大幅度的修正。其中,有关少年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规定是1990年修订时新增的。参见 《联邦法律公报》,第1部分,第1853页。(BGB1.I,s.1853) [5]《儿童和少年救助法》被纳入《社会法典》的第8编(Achte Buch Sozialgesetzbuch,简称“SGB VIII”)。《社会 法典》的第8编是德国关于儿童和少年权利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汇编。 ・】80・ 少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初论 “少年法院救助站”为名称的专门机构,法律只是规定少年法院救助站的职责由少年福利局和少年教 养救助协会共同履行,少年福利局是主管机关,他可以自主决定独自承担或与其他少年教养救助协会 来共同承担对少年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的任务。[6]目前,德国少年司法实践中少年法院救助站 的形式主要有四种:一为少年福利局下属的独立的工作部门;二为一般性社会服务的独立的专业组; 三为一般性社会服务的工作组;四为一般性教育辅助强化小组o[ ]少年法院救助站的法律地位具有 独立性。一方面,在少年刑事案件中它作为辅助性机关,但它在履行职责时不受法院、检察院和少年 福利局具体指令的支配。另一方面,虽然少年法院救助站可能向法院提交减轻少年刑事责任的社会 调查报告,并且在整个程序中承担着对少年的照顾义务,但是它并不是少年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 也并非类似于辩护人的角色。少年法院救助站作为公正、无偏颇的辅助机关,依据专业精神独立从事 对少年个人情况的社会调查。 社会调查报告针对的是少年的个人成长背景和其行为、心理活动特征等,因此,承担社会调查报 告任务的具体人员必须具有社会工作或社会教育学背景,并且他们需要经过专业的培训和一段时间 的实习才能正式上岗,以确保在调查过程中能从专业的角度对少年的个人情况做出准确的判断。 (二)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 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少年法院救助站应当在少年法院审理程序前向法院提供有关教育的、社 会的和帮助的报告。同时,由于少年法院救助站的设置由各个州通过立法来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各 个州的少年法院救助站提出的关于犯罪少年的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和形式也不尽相同。但是,社会 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为少年的个人资料。包括姓名、出生Et期、地址、国 籍、父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住址。二为访谈的时间和地点及参与人。访谈的地点可以是少 年法院救助站的办公室,也可以是犯罪少年的家中;访谈的参与人包括少年的父母、法定代理人、邻 居、学校老师及职业培训的老师。三为家庭状况。家庭状况是社会调查报告中重要的一部分,家庭成 员的人数、居住状况、父母的职业都应该详细记录。同时应当注重调查父母的婚姻状况,父母是否离 异或分居。四为个人履历。个人履历包含了个人成长和发展中很多重要的信息,这些经历往往影响 着少年现在的状况。具体而言,个人履历的内容应包括个人成长经历中的学习、职业培训等。对于学 习经历,需要调查少年的学历、成绩和学校、老师及同学对少年的评价。在职业培训的调查中需要考 虑少年从事相关职业培训的目的、目前的培训状况以及对其未来职业前景的预期。五为个人的当前 状况。少年的当前状况往往对其所从事的违法犯罪行为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在社会调查报告中应 当考虑少年当前的家庭及个人生活情况,调查的重点应指向少年的平时个人生活习性、业余爱好、交 友范围和经济状况。六为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态度。少年有机会通过交谈向少年法院救助站的工作人 员表达自己对被起诉行为的态度。当然,少年法院救助站无权强制少年向其表达个人的看法。如果 少年愿意进行交流,则少年法院救助站的工作人员可以通过访谈的形式来调查违法犯罪行为发生之 前的状况、行为的原因、经过以及动机和基本情绪(Grundstimmung)等。此外,还要调查少年对行为结 果的主观态度和行为发生后的责任意识;七为对少年人格的评估及其暂时性的处遇建议。对少年个 人的评估应是从社会教育学的专业角度出发,并结合上述调查内容而做出的一个综合性的评判。在 做出评估之后,社会调查报告还需要附上少年法院救助站对违法犯罪少年的暂时性的处遇建议及其 理由。[ ]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并且由于诉讼程序尚未终结,少年违法犯罪行为还没有实质的确定力, 故称之为“暂时性”的处遇建议。暂时性的处遇建议包括教育措施(《少年法院法》第9条以下)、惩戒 措施(《少年法院法》第13条以下)以及刑罚措施(《少年法院法》第17条)。另外,在主审程序之前, 少年法院救助站可以通过社会调查报告向少年检察官提出不起诉或中止诉讼的处遇建议。[9 J [6]Vg1. Ostendorf,Jugendstrafrecht,2009,S.103,Rn.79. [7]Vg1. Laubenthal/Baier/Nestler,Jugendstrafrecht,2010,S.80,Rn.176 [8]Vg1. Wilbrand/Unbehend.Praxisleifaden far die JGH,1995,S.24. [9]Vg1. Laubenthal,Jugendgerichtshilfe im Strafverfahren,1993,S.94. ・181・ 研究生法学 (三)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 第26卷第1期 对少年刑事案件进行社会调查,主要是通过少年法院救助站的工作人员对少年及其相关人员进 行访谈并查阅少年成长过程中的相关档案资料来进行。对少年进行访谈时,应首先告知其享有沉默 的权利,在取得少年的同意后才可以对其进行访谈,并且应当确保在整个访谈过程中没有第三方(包 括少年的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在场。当然,少年要求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在场的,则应当通知其 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场。如果没有告知少年享有沉默权,则该调查报告就属于《刑事诉讼法》中第 136条第1款第2句和第136a条第4款第2句中所规定的非法证据,在少年法院的审理中应当被排 除。(10]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并非只是通过访谈之后对所得到的相关资料的简 单堆积,而是需要少年法院救助站的工作人员凭专业的精神和直觉在已有的调查资料基础上作出最 终的调查结论。【¨] 虽然,少年法院救助站是少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制作者,但是,法律并没有排除少年 法官和少年检察官对少年进行社会调查的可能性。[佗]少年法官和少年检察官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自 己启动社会调查报告程序。 少年刑事案件的案件事实的调查和少年个人情况的社会调查是同步进行的。案件事实调查属于 警察和少年检察官的职责,而少年个人情况的社会调查主要属于少年法院救助站的工作范围。在社 会调查过程中,警察和少年检察官应随时告知少年法院救助站关于案件事实调查的基本情况,以便于 社会调查报告的顺利进行。 (四)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 社会调查报告制作完成后,少年法院救助站应及时将报告提交给少年检察官,少年检察官在社会 调查报告的基础上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如果少年检察官认为需要对少年提起公诉,则必须将 社会调查报告附在起诉书中并连同其他卷宗资料一起向少年法院移送。对于起诉书中所附载的社会 调查报告,少年的辩护律师有权行使阅卷权。为了保护少年的个人隐私,法律排除了少年刑事案件的 被害人及其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的可能性。[1 ] 当然,要使起诉书中附载的社会调查报告对少年法院做出最后的判决发挥作用,还需要少年法院 对该报告的内容进行严格证明程序(Strengbeweisverfahren)的审查。[¨]在严格证明程序审查的过程 中,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一种人证的证据方法,应经过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之后才能取得证据能力。未 经严格证明程序的合法调查,该报告就无法取得证据能力,更不具有证明力,亦不能作为最后判决的 事实基础或依据。至于如何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严格证明程序的审查,则需要依据直接审理和言词 审理等基本的刑事诉讼原则,要求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者(主要是少年法院救助站的工作人员)以及 社会调查报告中所涉及的相关人员以证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审理,并接受少年检察官和被告人的辩护 律师的交互诘问。未经严格证明程序中的交互诘问,少年法院在判决中不得引用社会调查报告的内 容作为最后判决的事实基础或依据。 如上所述,社会调查报告在取得证据能力之后,少年法院法官才可以依据该报告并结合其他的具 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资料,并对所有的证据资料的证明力运用自由心证法则进行综合评判,做出最后判 决。事实上,社会调查报告对于少年法官做出最后的判决并没有约束力,法官可以背离调查报告中所 提出的处遇建议,独立的做出判决,但根据德国少年司法实践中的一项调查统计,大概有64.7%的判 决中法官还是遵循了社会调查报告中所提出的处遇建议。[ ] Vg1.BGH,Befragung Angeh6riger durch Jugendgefichtshilfe als“Vernehmung”,NS 2005,S.219 V .Wild,JGH i13 der Praxis,1989,S.161. Vg1.Brunner/Drilling,Jugendgerichtsgesetz,2002,§43,Rn.14. Vg1.§406e II StPO. Vg1.Eisenberg,Jugendgerichtsgesetz,2010,§38,Rn.48. Eisenberg,一 §38,Rn.42. 少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初论 三、我国社会调查报告中相关法律规定和实务的检讨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 2l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 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 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自行进行调查。”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 也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其中第16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 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 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 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虽然,从这两个规定的内容来看,法院、检察院、被告人的 辩护人及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都可以成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但是,这两个司法解释 并没有强调社会调查报告制作的主要承担者,从而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人们对社会调查报告制作的主 要承担者认识不一。也正是因为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这项工作开展的效果不 尽如人意。[ ]另外,最高院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只是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社会调查,作出 相关报告之后以书面的形式提交检察院和法院。这一规定仍需进一步完善:首先,这一规定违背了刑 事诉讼的直接审理和言词审理原则的真谛,法院和检察院无法直接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进行正当 性和可靠性的审查;其次,这一规定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不明确,未将其列为法定的证据方法,也并 未要求对其进行合法的证据调查,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语焉不详,社会调查报告只是 作为办案的一种参考,容易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法官和检察官恣意的工具和手段;此外,社会调查报告 只需以书面形式呈交法院、检察院,省却了调查报告制作者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出庭作证程序,这样,在 社会调查报告所作的调查结论和建议对未成年人不利时,未成年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对社会调查报告 的制作者及报告中所涉及到的证人进行对质诘问,这无疑限制了被告人的防御辩护权,最终损害了公 平法院的建构。 近年来,为了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探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机制,我国一些地 方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进行了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探索和尝试。["]本文选取山东 德州中院作为典型来简要介绍。[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与有关部门联合签发 《关于建立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的实施意见》,并从这些部门选聘了lO名热心于教育、挽救 失足未成年人工作的人员担任社会调查员。[ ]社会调查员在调查过程中持有法院出具的调查函,有 权向公安机关、有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家庭、社区、村居以及个人了解未成年被告人成长经历、家庭状 况、作案原因等方面的基本情况,并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处遇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的 社会调查报告的结果,可以作为审判和量刑的参考依据。德州中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报 告制度对于法官在审判中“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该司法 (16]参见杨飞雪:“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栽《人民司法)2009年第3期。 [17]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已经开始对少年刑事案件进行社会调查报告的地方性实践有北京市门头沟区、丰台 区、石景山区;山东德州市、青岛市、泰安市、菏泽市曹县、潍坊市奎文区;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常熟市、太仓市、徐州 市;上海市普陀区、长宁区;云南省昭通市;河南南阳市淅川县、新乡市延津县、开封市兰考县;安徽合肥市、铜陵市;辽 宁省沈阳市;湖北省武汉市;广东省汕头市;天津和平区;广西南宁市、柳州市;四川省等。另外,黑龙江省在《黑龙江省 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第50条以及浙江省在《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0年6月1 日开始实施)第5l条中分别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可以对被指控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 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作为办理案件的参考。 [18] 选取德州中院作为典型,是因为德州中院在我国少年司法的改革中取得了很多宝贵的经验,作出了一系列 有益的探索,由于其创新意识强、工作亮点多,因此被确定为全国九个司法改革试点中院之一,同时中国青少年犯罪研 究会将第一块“全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基地”授予了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9]参见安克明:“司法希望工程照亮孩子前程”,载《人民法院报)2OLO年6月1日。 .1 83・ 研究生法学 第26卷第1期 实践仍存在着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首先,社会调查制度仅出现在审判阶段,而没有在公安机关和检 察机关对少年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就开始对少年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 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进行调查,有违少年司法“保护优先”的理念,如果少年刑事案件 从一开始就引人社会调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公安、检察机关认为违法犯罪少年宜教不宜罚, 刑事追诉机关则可以及时终止诉讼程序,使得少年能够尽量避免刑事诉讼程序的“洗礼”。其次,社会 调查员直接由法院选聘,而非由独立的、公益性的社会部门来充任,很难消解实际调查过程中少年和 相关人员对其产生的不信赖。有效地社会调查以调查对象对调查的信赖与合作为基础,没有信赖与 合作作为基本前提,任何调查结果的有效性和真实性都会大打折扣。再次,虽然社会调查员需要在法 庭调查阶段宣读关于违法犯罪少年的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并回答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对调查内容、形式、过程的询问,但是,对于社会调查报告中所涉及到的相关人员却无需出席庭审并接 受控辩双方的对质诘问,被告人没有机会诘问对其不利的人,被告人的防御辩护权受到一定程度上的 限制。最后,如前所述,该社会调查实践也没有对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作出详细规定,调查报告的结 果只是作为最后判决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参考依据,并没有将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 位上升为一种法定的证据方法。刑事诉讼的正当法律程序应该是严格践行证据裁判原则的程序,对 于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没有证据或有证据但没有取得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则不能对有关 的事实予以认定,也就不能纳入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并成为判决的基础和依据。所以,德州中院的未 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如果在法律地位上没有定位为一种法定的证据方法,则按照证据裁 判原则,就不能被纳人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并成为最后判决的基础和依据。 四、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立法建议(代结语) 文末,本文提出几点立法建议,代为结语: (一)明确少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主体 目前,从我国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作主体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实践来看,社 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主体主要是由法院担当或由法院选定相关社会调查员来承担,相比之下,德国的少 年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制作主体原则上由少年法院救助站来承担,例外情况下,少年法院或少 年检察官可以对少年的个人背景情况作出社会调查。由法院来承担社会调查的职责在一定程度上会 影响社会调查报告的公正性,现代法治国家要求法官处于中立、超然的地位,如果由法院来对少年个 人情况展开调查,调查过程中关于少年个人背景的情况会或多或少地直接潜入法官的内心,形成先人 为主的个人判断,在没有对本案的全部案件事实和少年个人背景进行法庭调查的情况下,自然会影响 到法院的公正裁判和公平法院的建构。而且,由法院来进行社会调查,会受到法官人数和案件数量的 限制,如果法院没有足够的法官来从事专门的社会调查或者法官自身案件负担过大,在社会调查过程 中法官力不从心或心有余而力不足,则很可能会导致诉讼拖延,影响社会调查的效度。另外,由法院 直接选定社会调查员,社会调查员很难独立于法院或法官个人的指令,独立自主的开展社会调查,并 且法院选定的社会调查员如果不能获得少年或相关人员的信赖,也会影响调查的全面开展。 综上所述,少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较为合理的制作主体应当是具有专业精神和素养的相关 社会团体,如社会工作服务站。社会工作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身处社区,在社会调查过程中有着其他 机构不具备的诸多优势,就违法犯罪少年的个人生活环境、学习经历、成长历程等进行查访,容易与未 成年被告人及其父母、学校老师、街坊邻里以及少年的伙伴和朋友及时沟通,容易获得调查对象的信 赖和合作,并从专业的角度(如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的专业知识)出发,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 评估,提出暂时性的处遇建议,最后制作相关调查报告提交给检察院和法院。 (二)提高少年个人情况调查的法律地位 少年犯罪具有与成年人犯罪不同的特点:一方面,少年是对客观环境具有易感性,少年犯在受到 ・1 84・ 少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初论 不良环境影响,走上犯罪道路后还不知罪,对自己怎么会走上犯罪道路以及对社会造成什么危害等, 都没有明晰的概念,表现出对是非缺乏判断力;另一方面,是少年犯一般犯罪历史较短,主观恶性不 大,他们的个性特征尚处于幼稚、未成型阶段,可塑性较强。[zo]因此,在处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应当使 少年司法程序具有符合少年的身心特点的特点,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有效的感化、教育和挽救。而对 少年个人情况的社会调查能够客观、公正、全面地反映违法犯罪少年的生活环境和成长经历,分析探 究其犯罪的原因,从而有利于司法机关走出有针对性的处遇,体现少年司法的保护优先和教育刑的 理念。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两个司法解释中涉及到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 调查报告制度,但是这两个司法解释仅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而不是“应当”进行个人情况 的社会调查,这就使得少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没有对少年进行社会调查以及虽然有社会调查报告, 但在内容、程序上不合法和不可靠时并不必然导致程序和实体的无效,因此在实践过程中社会调查报 告并没有获得司法机关的足够重视,甚至成为制度上的“花瓶”、实践过程中的“鸡肋”。为提高人们 对少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重视,应将少年个人情况调查与案件事实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规定 对少年刑事案件必须提交相应的社会调查报告,在少年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开始后,就应当启动少年 个人情况的社会调查,调查报告完成后,检察院应当根据少年个人情况并结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 件事实来做出起诉与不起诉的决定。如果检察院认为应当对违法犯罪少年提起公诉,则需将社会调 查报告附载在起诉书中一并移送法院。在法庭审理阶段,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法定的证据方法,经过严 格证明程序之后取得证据能力,并纳入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成为形成判决的基础和依据。 (三)规定社会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法定证据方法之一 如果将少年个人情况调查与案件事实置于同等重要性的地位,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仅需 用运用相关证据资料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而且需要对少年的个人情况通过社会调查报告来 进行证明,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对诉讼中所有情况的证明必须依据证据来认定,则社会调查报告 在属性上提升至法定的证据方法之一也是题中应有之义。为了确保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正当合 法性和可靠性,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者及调查报告中涉及到的相关人员应当以证人身份出席法 庭调查,接受严格证明程序的审查,他们需要出庭宣誓以保证其向法庭提供的内容全部属实,否 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还应当接受控辩双边的交互诘问。因此,社会调查报告完成之 后仅以书面形式提交法院,并在法庭中宣读该报告的内容是不够的,因为它直接违反了刑事诉 讼的直接审理原则,( J故而,要求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者和相关人员出席法庭审理并接受控辩 双方的对质诘问,通过对证人作证情况的直接感受来分析证人陈述及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可信 性,唯有如此,才有可能在最大限度内确保社会调查的公正客观性,维护少年被告人的防御辩 护权。 (四)社会调查报告需要注意保护犯罪少年的个人隐私 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犯罪少年的个人隐私,以免在将来的升学和就业的过程中对少年的成长和 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并利于少年重新回归社会的目的的实现,少年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仅 限于该少年刑事案件的审理,在案件终结后不得向社会公布,限制或排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求查 阅该报告的内容可能性,在经过一定期限后还应当将该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彻底销毁。 [2o] 参见肖建国:《发展中的少年司法制度》,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 (21]Eisenberg,§38,Rn.49. ・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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