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福臣与伊通满族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蔡福臣与伊通满族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
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吉03行终1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本直于涛张英男 【审理法官】李本直于涛张英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蔡福臣;伊通满族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当事人】蔡福臣伊通满族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当事人-个人】蔡福臣
【当事人-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蔡福臣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请属于要求落实退役军人的工作安置待遇问题,该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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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不能通过法院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而应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关于对退役军人转业安置的文件和政策进行办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管辖行政复议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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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请属于要求落实退役军人的工作安置待遇问题,该问题不能通过法院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而应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关于对退役军人转业安置的文件和政策进行办理。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6:08:1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12月入伍,1998年12月退伍。2019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落实相关待遇,被告未答复。原告于2020年4月7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伊政复决字[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原告进行书面答复。被告于2020年8月5日作出伊通满族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蔡福臣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城镇户口无非农《入伍通知书》,占用农村征集指标入伍的不符合安置政策,政府不能为其安排工作。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被答复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政策依据。 2 / 6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系退伍军人安置待遇方面的历史遗留问题,该类问题政策性强,不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福臣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蔡福臣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的吉林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吉政发(1998)30号文件(001080号机密文件)第二项(三)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87(106)号文件相抵触,应适用上位法。另国务院《国发〔2005〕23号文件)》针对退役军人反应安置和待遇所不依法办理侵犯权益的问题专门下发文件重申“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部门或行业文件,一律不得执行”,也说明上诉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复议答复书》中说上诉人没有《非农入伍通知书》不符合安置政策,没有通知书并不是上诉人的责任,而是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发放《非农入伍通知书》。针对“城镇户口占用农村指标入伍”这一奇特现象,国征字(1991)第三号文件明确指出“不得以非农户青年顶替农业户口青年的征集任务数”,所以“城镇户口占用农村指标入伍”不符合安置政策的责任不能推到上诉人身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引用法律法规错误,此《行政复议答复书》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上诉人自身即具有独立起诉主体资格,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323行初1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3 / 6
蔡福臣与伊通满族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吉03行终1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福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库仑大路。 负责人:田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福臣因诉伊通满族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为其安置工作及相关待遇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吉0323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12月入伍,1998年12月退伍。2019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落实相关待遇,被告未答复。原告于2020年4月7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伊政复决字[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原告进行书面答复。被告于2020年8月5日作出伊通满族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蔡福臣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城镇户口无非农《入伍通知书》,占用农村征集指标入伍的不符合安置政策,政府不能为其安排工作。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 4 / 6
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被答复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政策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系退伍军人安置待遇方面的历史遗留问题,该类问题政策性强,不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福臣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福臣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的吉林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吉政发(1998)30号文件(001080号机密文件)第二项(三)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87(106)号文件相抵触,应适用上位法。另国务院《国发〔2005〕23号文件)》针对退役军人反应安置和待遇所不依法办理侵犯权益的问题专门下发文件重申“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部门或行业文件,一律不得执行”,也说明上诉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复议答复书》中说上诉人没有《非农入伍通知书》不符合安置政策,没有通知书并不是上诉人的责任,而是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发放《非农入伍通知书》。针对“城镇户口占用农村指标入伍”这一奇特现象,国征字(1991)第三号文件明确指出“不得以非农户青年顶替农业户口青年的征集任务数”,所以“城镇户口占用农村指标入伍”不符合安置政策的责任不能推到上诉人身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引用法律法规错误,此《行政复议答复书》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上诉人自 5 / 6
身即具有独立起诉主体资格,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伊通满族
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323行初1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请属于要求落实退役军人的工作安置待遇问题,该问题不能通过法院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而应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关于对退役军人转业安置的文件和政策进行办理。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李本直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张英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翔 书记员 陈 坤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6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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