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案例
1、某乡农民陈某(女)有一女儿小兰,亭亭玉立,惹人喜爱,上门说亲的不下十个,可她都不愿意,暗暗地与邻乡青年周某相爱。他俩多次参加县文娱会演,志趣一致,情投意合。陈某知道后,先向周家提出要三间两头房,一房新式家具,5000元礼金等,后来又提出要以周某的妹妹嫁给他儿子作交换条件。周某的妹妹死活不同意。陈某恼羞成怒,千方百计阻挠自己的女儿与周来往,并用十分恶毒的语言辱骂周,又派人监视自己的女儿,不准她与周见面,还诬陷周上门拐骗她的女儿,并告到乡政府。女儿感到无脸见人,服毒自杀。 问题:(1)陈某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哪一条原则?为什么?(2)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认为构成犯罪,那构成何罪?为什么? 解析:(1)陈某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则。所谓婚姻自由原则,就是公民有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本人的婚姻关系,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为保障婚姻自由,婚姻法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而小兰母亲陈某违背女儿的意愿,用索取财物、换婚方式等干涉女儿的婚姻自由。
(2)陈某的行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理由是:本案中,陈某干涉其女儿婚姻自由的意图是故意的,其行为采取了跟踪、监视其女儿与周某来往,有暴力干涉的倾向,且由于陈某通过诬陷周某拐骗其女儿的行为,迫使其女儿断绝与周某来往,结果导致其女儿服毒自杀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特征已符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条件,故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2、杨某与本公司职员李某恋爱并登记结婚。一天,忽然有一妇女从外地来本市,控告杨某与李某犯有重婚罪。原来,李某原是外地某县人,曾在当地与王某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后来,李某考上大学,毕业后分到杨某所在的公司工作。李某隐瞒了自己已婚的事实,与杨某恋爱,杨某也信以为真,才与李某登记,直到李某原来的妻子王某发现李某重新结婚,到该市法院起诉李某和杨某重婚时,杨某才得知事实真相。 问题:(1)本案中,李某构成重婚罪是显然的,但杨某是初婚,是否构成重婚罪?(2)如果你认为杨某不构成重婚罪,那么杨某在什么情况下与李某登记结婚就构成重婚罪?(3)如果李某与王某结婚时并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后李某到本市后又与杨某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生活,而杨某也知道李某与王某的所谓夫妻关系,那么李某与杨某是否都构成重婚罪呢? 解析:(1)杨某不构成重婚罪。因为初婚的杨某要构成重婚罪,必须具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条件。本案中杨某与李某登记结婚时,并不知道李某已有法宝法定配偶,因而不构成重婚罪。
(2)根据上述分析,只有杨某在明知李某有法定配偶的情况下仍与之登记结婚才构成重婚罪。 (3)李某与杨某都不构成重婚罪。因为刑法规定重婚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如果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作为保护对象,自然也就不涉及重婚罪问题。
3、新婚妻子怀上他人孩子 丈夫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作者:曲家乙 2007-10-17)
结婚不到一个月,却发现妻子已经怀孕3个月了。近日,家住西岗区的韩先生遇到一件让他羞愤的事。一再追问下,其妻高丽(化名)承认婚前与前男友发生过性关系并导致怀孕。韩先生向法院起诉离婚,不料竟被驳回了诉讼请求。
韩先生在结婚前,对高丽一直没有突破道德底线。然而最近,韩先生领着妻子去检查身体时,却意外地发现她已经怀孕3个月了。经过再三追问,真相大白后,韩先生觉得自己的感情被欺骗了,伤心之余,他向法院起诉离婚,但高丽却坚持不肯,双方为此争执不下。 近日,有关法院受理后认为,《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体现了在特定期间内,对妇女、胎儿和婴儿的特殊保护。因为在那些期间内,妇女的身心都处于比较虚弱的状态,如果在此期间男方提出离婚,对女方的身心健康和胎儿、婴儿的健康都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所以,法律才对该期间内男方的起诉权做了限制。
但法律对男方特定期间内起诉权的限制并不是绝对的,如果由于某些特殊原因,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受此限制。而在本案中,高丽不是在婚后,而是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的批复》中指出,男女一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应该与婚后通奸行为加以区别,一般不能作为对方提出离婚的理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尚未建立,男女双方之间还没有产生夫妻间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婚前性行为只是道德问题,不是法律问题。
因此,最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韩先生在高丽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
4、网上征婚相识分分合合,丈夫承诺未经同意不同居,妻告违约求离婚——法院认为该约定无效,判决不准离婚(作者:侯盈 杨梅花 2006-05-31)
夫妻双方婚后约定,未经妻子同意丈夫不得接触其身体,后丈夫违反约定,妻子以此为由诉求离婚。近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该约定违反婚姻法规定为由,判决原告张某和被告郝某不准离婚。
2004年9月,张某通过网上征婚与被告郝某相识,同年12月双方分手。后张某再次上网征婚,双方又一次结识并交往。随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8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 登记结婚后,郝某曾为张某书写过字据,内容为:“我承诺结婚后未经张某同意不得接触其身体,结婚五年不得要求并提及生小孩的问题,结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有,并将每月收入的三分之二交于张某。以上各条如有一条做不到的,自愿放弃所有财产,并同意张某的离婚要求。特立下字据,引以为证。”婚后,郝某多次要求过夫妻生活但均遭拒绝。同年12月10日晚,郝某再次要求与张某过夫妻生活,张某不同意,遂发生纠纷,张某将家中的部分物品损坏。次日,张某从双方居住的家中搬出。后张某以郝某违反承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郝某则不同意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通过网络征婚与被告相识相恋,可见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关系是指合法的男女两性的结合,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双方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配偶之间应当同居过夫妻生活,原告拒绝被告这方面的正当要求,不符合社会普遍认同的道德规范和人性的基本需求,显属不妥。被告所书写的约定,违反婚姻法对夫妻有同居义务的规定,应为无效,对原、被告没有约束力。故判决不准许张某与郝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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