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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合同法|无专利代理资质,代理合同依然有效

来源:华拓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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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涉当事人委托无专利代理资质的公司进行专利撰写并申请,由于双方合同未对受托人付款阶段、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委托人未足额支付代理费,因而受托人将已申请的专利予以撤回。法院认为,受托人放弃专利权及撤回专利申请系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所为,对其利益造成了损害,构成违约。

并且合同未对专利代理资质作出要求,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

【关联法条】

合同法T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诉讼主体】

原告:黄某。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与被告甲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请求】

1. 判令甲公司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专利代理费4000元及合理维权费5000元;

2. 判令甲公司赔偿原告因涉案专利无效导致的经济损失31500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黄某与甲公司签订《专利申请委托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代理黄某撰写并申请“一种可视挖耳勺”的发明、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涉案合同签订后,黄某向甲公司支付专利代理费4000元。甲公司因无专利代理资质,未经黄某同意擅自将专利申请事项转委托至其法定代表人梁某,黄某对此转委托行为不予认可,双方对专利代理费产生分歧。随后,梁某相继于2016年8月18日、2016年9月21日假冒黄某签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回专利申请声明及放弃专利权声明,致使黄某名称为“一种带摄像头的掏耳朵工具及其掏耳朵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被撤回、名称为“一种带摄像头的掏耳朵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放弃。甲公司的上述行为给黄某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黄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专利代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甲公司答辩】

第一,涉案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为黄某撰写并申请了“一种可视挖耳勺”的发明、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且三项专利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后因黄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甲公司支付专利代理费,甲公司终止向黄某提供专利代理服务。

第二,甲公司是否具有专利代理资质与本案及涉案合同无关,且梁某作为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公司指派具体从事专利代理事务并非黄某所述的转委托行为。

第三,黄某具有自行办理专利申请及相关事务的能力,涉案《放弃专利权声明》及《撤回专利申请声明》系其自身所为,甲公司不应就此承担责任。

第四,黄某违约在先、后恶意起诉索赔的行为给甲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甲公司要求黄某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300元。

【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

第一,关于涉案《专利申请委托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的规定,其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黄某与被告甲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在于委托甲公司撰写并申请“一种可视挖耳勺”的发明、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尽管在案证据表明,作为涉案合同受托方的甲公司并非专利代理机构,但鉴于涉案合同并未对受托方的资质作出约定,且其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撰写完成名称为“一种带摄像头的掏耳朵工具及其掏耳朵方法”的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可视挖耳勺”的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名称为“一种带摄像头的掏耳朵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并就上述专利以原告黄某作为申请人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申请。2015年1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申请分别向梁某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提出的专利申请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2016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同意撤回“一种带摄像头的掏耳朵工具及其掏耳朵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2016年10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同意放弃“一种带摄像头的掏耳朵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本案中,原告黄某主张被告甲公司存在无专利代理资质擅自将专利申请事项转委托至其法定代表人梁某的行为;被告甲公司则认为其是否具有专利代理资质与本案无关,且梁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系受甲公司指派具体从事专利代理事务,并非转委托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涉案合同并未对受托方的资质作出约定,且被告甲公司指派其法定代表人梁某具体承办专利代理事务系正常经营所需,并非黄某所主张的转委托行为。

其次,涉案合同签订后,梁某已完成“一种带摄像头的掏耳朵工具及其掏耳朵方法”的发明专利、“一种可视挖耳勺”的外观设计专利以及“一种带摄像头的掏耳朵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撰写及申请工作,表明梁某具有相应的办理专利代理事务的能力。因此,原告黄某关于甲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专利申请事项转委托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甲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黄某主张被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恶意假冒其签名致使“一种带摄像头的掏耳朵工具及其掏耳朵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被撤回、“一种带摄像头的掏耳朵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放弃,故黄某无需再向甲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且甲公司应返还黄某向其支付的专利代理费4000元;被告甲公司则认为涉案《放弃专利权声明》及《撤回专利申请声明》系黄某自身所为,黄某未依约支付专利代理费构成违约在先,其恶意起诉索赔的行为给甲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黄某应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300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仅对费用金额作了约定,即“申请费和代理费共计8300元整”,尽管其后载有“本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之内,甲方通过淘宝拍下产品。写好文案后,乙方发货,甲方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受理通知书扫描件后,确认收货”等内容,但并未明确说明该笔费用的具体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且合同中还另有农行账号等相关账户信息。而由黄某提供的双方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可知,黄某已先后向甲公司支付专利代理费4000元。甲公司虽提交了支付宝账务明细查询,但该账务明细列表所显示的内容仅为通过支付宝交易的记录,其日期亦仅显示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黄某已向甲公司支付专利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黄某已向甲公司支付专利代理费4000元。其次,涉案《放弃专利权声明》及《撤回专利申请声明》中虽显示有“黄某”字样的签名,但由查明事实可知,放弃专利权及撤回专利申请确与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且涉案相关材料中多处显示“黄某”签名的字迹并不一致。因此,在黄某主张上述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亦未有证据证明甲公司已获黄某授权有权代为书写其签名的情况下,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放弃专利权及撤回专利申请系受托人甲公司违背委托人黄某的意愿所为,对委托人黄某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已构成违约。被告甲公司主张涉案《放弃专利权声明》及《撤回专利申请声明》系黄某自身所为,不符合常理,且其亦未举证说明有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被告甲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鉴于被告甲公司的涉案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签订目的及其履行程度、专利撰写及申请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甲公司应返还黄某的专利代理费用数额。对于原告黄某要求被告甲公司返还其支付的专利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甲公司提出的黄某应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3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还主张被告甲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31500元及合理维权费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黄某所依据的《泰和县科技入园奖励资金实施细则(试行)》第五条第3项的内容并非甲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便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也未有证据表明涉案发明专利确能获得授权。因此,对于原告黄某基于上述实施细则所主张的31500元及其依据与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所主张的5000元等经济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申请等具体情况,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黄某在本案中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专利代理费3500元;

二、被告甲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经济损失65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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