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是我国为公民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提供的一种司法救济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属管辖的案子可以约定仲裁。专属管辖排除的是其他的管辖权,而不排除仲裁管辖权。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管辖,其它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对仲裁制度的规定,有利于为当事人提供多种救济权益的渠道。
一、相关规定和条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协议管辖须具备以下条件:
1、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的纠纷,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不得协议管辖。
2、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的第一审案件,对二审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协议方式选择管辖。
3、协议管辖是要式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协议管辖,将协议管辖作为合同的内容之一;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诉讼发生前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发生后、诉讼发生前以书面形式约定协议管辖。在合同中约定协议管辖的条款应被视为具有性的条款:即使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亦不受影响。
4、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管辖。法律规定的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是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的,这五个地点与合同或争议的财产具有较紧密的联系。
5、当事人必须做确定的、单一的选择。当事人须在协议中对管辖作出明确的约定,不明确则管辖无法依协议而确定。当事人在选择时只能选择上述五个中的一个,不得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
6、当事人选择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在协议时只能变更第一审的地域管辖,不得变更级别管辖,不得将依法由基层管辖的诉讼约定由中级乃至高级管辖,否则会造成审级关系的混乱。专属管辖是强制性管辖,因此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改变专属管辖。
二、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权
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专属管辖一般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管辖。也即专属管辖必须要有法律的规定为依据。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本条规定的人民专属管辖。”但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动产纠纷,只有在涉及权利确认、分割、相关关系时才属于专属管辖。而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属于合同纠纷,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合同约定管辖地,或由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管辖。房屋所在地可能是合同履行地,所以即使没有专属管辖,在没有合同约定其他地方管辖的情况下,房屋所在地的通常也可以管辖。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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