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伙诈骗中的员工是否要一并追究,以及如何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团伙诈骗中的员工通常属于诈骗罪的从犯,应从轻处罚。从犯是指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分子。员工是否知情也会影响定罪结果。若员工知情并积极参与犯罪,构成共同犯罪,但可能被认定为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若员工不知情并无意识参与犯罪,不构成犯罪责任。
法律分析
一、团伙诈骗员工是否要抓齐
1、团伙诈骗员工要抓齐,团伙诈骗罪中,一般员工属于诈骗罪的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诈骗团伙员工怎么定罪
1、从犯是主犯的对称,共犯种类之一。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分子。起辅助作用,指为犯罪的实施创造有利条件,如提出建议、提供工具、排除障碍等。起次要作用,指在主犯的指挥下进行某种具体犯罪活动,或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实施某种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
2、诈骗团伙的员工也就是从犯,在量刑时,“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还要根据员工是否知情分为两种情况。
(1)第一种是员工知道团伙从事的行为属于诈骗仍然积极接受安排从事犯罪行为,此时员工也构成犯罪,属于共同犯罪,需要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只是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可能被认定为从犯,因而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已。
(2)第二种是员工不知道团伙从事的行为属于诈骗,误认为是日常的正当工作而无意识参与了犯罪行为。此时,由于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因此员工不构成犯罪,不与团伙主要成员一起承担犯罪后果。
结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团伙诈骗罪中的员工通常属于诈骗罪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知情参与的员工,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可能被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而对于无意识参与的员工,由于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不需承担犯罪后果。因此,在处理团伙诈骗员工时,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量刑,确保公正合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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