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发展,国际私法领域的统一化过程中出现了一大批的优秀成果,而这些优秀的成果中又有很大一部分体现在国际商事合同规则方面,其中影响最大并相对完整地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当属1980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1994年由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学会通过并于2004年修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公约》与《通则》之间有着紧密联系,同时也有着非常明显的区别,二者在性质和特点,调整对象和内容,合同的成立以及违约方面都存在着不同的规则制度
要求,下面分别对这几个方面的不同之处做些许概括性的说明与探究。
(一)《公约》与《通则》性质和规则特点不同
《公约》的性质是多边国际条约。《公约》以条约方式统一国际商事合同法律,具有形式稳定、内容明确、在缔约国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等特点,这些特点也正是公约订立之初的优越性所在,但是,《公约》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首先是《公约》制定过程的漫长和高成本,这一特点也会限制《公约》的修订;其次,《公约》的国际条约性质使得《公约》的订立和规则确立成为国家行为,必然会限制统一化的程度;第三,为了使《公约》具有更大的包容性进而令更多国家接受,《公约》在规则设计上经常不能够坚持最优选择,由于在制定过程中需要考虑太多的因素,《公约》规则中随处可见不同法系国家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和妥协,有些无法调和的差异只能被排除在《公约》体系外或作模糊处理,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规则的明确性,而规则的不尽明确势必又给《公约》解释提出了重大挑战。《公约》能否实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规则统一化的目标,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裁判机构的正确解释而不仅是文本本身,变数大大加大;此外,《公约》采用的国际立法方式也使得批准程序较为复杂,一些国家考虑到《公约》与本国合同法的差异,考虑到《公约》的强约束性
和退出的不易,会选择不加入《公约》或在加入时做出各类保留。
基于《公约》的上述局限性,《通则》立法上摒弃了《公约》的国际立法方法,而是以重述
的方式来对国际商事合同领域的一些基本原则、惯例和习惯性做法进行系统的编纂。之所以这样选择,一方面是《通则》立法考虑到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以及普通法系根深蒂固的合同法非成文化传统;另一方面,《通则》的非强制性可以让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人们在自愿基础上自由选择《通则》的适用方式。更重要的是,《通则》的非立法模式使得其在较大程度上摆脱了国家主义的困扰,可以在国际商事合同统一法领域进行更多的尝试。《通则》的制定过程不仅是一个借鉴和吸收各国合同法以及以往统一合同法精髓的过程,也是一个在
多方面对《公约》有所突破的过程。
当然,由于《通则》不是国际条约,属于不具有当然拘束力的重述性文件,《通则》的接受程度和效用的发挥基本上都依赖于其本身的科学性和权威性,而缺乏《公约》的稳定性和强制性,但是,实践证明,《通则》制定者的努力得到了学术界、实务界和商人们的普遍认
同,获得了高度的评价。
(二)《公约》与《通则》调整对象和内容不同
《通则》的制定晚于《公约》,《通则》在很多条款上都吸收了《公约》的规定,但是除了
部分的内容重合之外,《通则》的内容从广度和深度来说都超过了《公约》。
《公约》制定者在起草中对合同法领域的各国成文法、判例法以及法理学说、国际惯例作了充分的比较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取出被普遍承认的原则和规则,制定出了一套适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特殊要求的原则和规则。《公约》规则设计的科学性、灵活性得到普遍称道,并获得了普遍接受。然而,受制于《公约》的条约性质和规则特点,《公约》的内容是集中和有限的,主要围绕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合同各方权利义务、违约及救济等内容,而且其中还有些事项因为无法达成一致而没能提供或没能提供明确的解决方案,需要补缺或者解释。因此,严格地说,《公约》还不是一部完整的、全面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
统一法。
与《公约》相比,《通则》的内容则要全面且丰富得多。1994年《通则》即具备了较完整的体系结构,在前言之外具体分为七章,分别规定了国际商事合同的基本原则、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释、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履行和合同的不履行。并且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学会在2004年对于《通则》的修订主要是新增而非修改,增加了有关不一致的行为和合意免除、代理人的权限、第三人权利、抵消、权利的让与、义务的转移和合同的转让、时效期间的规则,总条款数则由原来的120条增加到了185条。这次修订将《通则》的调整范围由合同领域拓展到了一般民事关系,虽然《通则》作这些拓展主要还是为了更系统地调整实践中的国际商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这并不能掩盖《通则》在内容上相比
于《公约》的极大优越性。
除了体系更完整、调整范围更广,《通则》的规则本身也更为具体。在体例上,《通则》在每一条规定后都附有正式评论,对各该条进行诠释和解释。这些评论是《通则》不可分割的部分,它们解释了部分重要《通则》规则的确立理由,也阐释了《通则》在实践中运作的多种方式。评论进一步丰富了《通则》的内容,也有利于对《通则》的正确理解和运用,
这也是《公约》所不具有的内容。
(三)合同的成立方面规定不同
《公约》关于合同成立,尤其是在要约、承诺等方面的规定已经比较完善,所以《通则》基本采纳《公约》这一部分的规定,但是,《通则》在采纳《公约》有关合同规定的同时,也进行了大量的创造性补充规定,这些补充主要表现在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内容以及合同
的履行方面。
1、在合同的订立方面:(1)对订立合同形式的补充。《公约》只规定了对要约予以有效的承诺则可使合同订立,《通则》除此之外,还规定合同可以当事人双方足以表明其合意的行为而成立。(2)对变更要约的承诺。《通则》采取了与《公约》相同的规则,但没有像《公约》那样明确列出实质性变更要约的情况,而是把自由裁量权赋予了法官和仲裁员,因此具有比《公约》更大的灵活性和合理性。(3)确认了合同订立后书面确认的效力。《通则》规定了在合同成立后发出的确认书中,如载有添加条款或与先前商定条款不同的条款,只要是没有实质性变更协议且接受方没有毫不延迟地拒绝,则这些添加或不同条款应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这弥补了《公约》在此方面的空白。(4)《通则》增加了关于条款待定合同的规定,明确了待定条款并非合同有效成立的保障,从而适应了实践中当事人谈判中未考虑周全情况下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需要。(5)《通则》增加了格式合同问题的规定。由于《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中使用的格式问题未做规定,《通则》弥补了这一不足,规定了对国际商事交易中格式合同(即“标准条款”)诸方面的限制,明确了标准条款的定义,使用标准条款订立合同的规则,接受标准条款方可寻求的救济手段及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款冲突
时的处理等。
2、在合同的内容方面:《通则》对合同的义务规定更为完善,它把合同义务区分为达到特定结果的义务和竭尽全力的义务,并设立了判断标准,这为判断一方当事人是否履行了义务及在何种程度上履行了义务提供了具体的标准,同时也为当事人、法官或仲裁员提供了
一个指南,具很强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3、在合同的履行方面:《公约》仅在第79条规定了履行障碍,它通常被人们视为不可抗力而作为不履行的一项免责事由,而《通则》则明确地同时规定了不可抗力和艰难情势两种情况,它明确了不可抗力情况下,履行成为不可能,而艰难情势情况下履行仍有可能,但会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主张不可抗力的目的在于使不履行获得免责,而主张艰难情势则不能当然免除当事人的合同义务,而是允许其重新谈判合同条款以避免显失公平的后果。
《通则》通过这种规定更能适应现代国际商事交易的需要,一方面能防止当事人滥用免责条款来逃避合同义务以维护交易安全,另一方面又客观地对待情况的变化,允许当事人的
合同义务有所变更,以避免显失公平的后果。
(四)违约方面的规定不同
在违约方面,尤其是不履行合同当事人的各种救济手段方面,《通则》也作了更为详尽的规
定。
1、关于救济的积累,《公约》在第45,47,61,63款分别予以了明确规定,《通则》没有关于救济积累的一般规定,而是假定逻辑一致的救济手段都可以积累,这种规定较之《公
约》更为全面和灵活。
2、关于实际履行,英美法和大陆法一直分歧颇大,基于这种根本性分歧和实践需要,《公约》对其作了特殊规定,在第28条中,把其作为一种可自由裁量的救济手段,但《通则》鉴于实际履行对国际货物买卖外的其它交易特别重要的事实,在遵循《公约》第46条的基本原则的同时,将其视为一种基本的救济手段,根据《通则》,实际履行并非一种可自由
裁量的救济手段,即法庭必须裁定履行,除非存在《通则》中规定的例外情况。
3、关于损害赔偿。《公约》把损坏赔偿作为主要的救济手段,予以了详细的规定,同样,《通则》也注意到了其在实践中应用最广的事实,但它基于给当事人以自由选择权的考虑,没有像《公约》那样规定其为主要救济手段。《通则》确定了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即普遍适用、充分赔偿和损害确定性原则,与《公约》不同的是,《通则》还规定了损害赔偿原则的两个例外:第一,免责条款,考虑到免责条款在国际商事合同实践中已相当普遍并越来越多地引起合同各方的争议,《通则》给予法庭一种基本公平原则之上的自由裁量权,即承
认免责条款原则上有效,但法庭可驳回那种显失公平的条款,如免责条款有效,则可免于损害赔偿。第二,对违约所约定的付款,鉴于国际商事合同实践中经常存在不履行的约定付款,《通则》原则上承认了这种预先约定的付款,而不论其实际损失如何,但为避免不公平的结果,《通则》同时又对其作了限制,如这种预先约定的付款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则可
依规定减少,如过分低于实际损失,则可援引增加条款。
4、关于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合同的使用方式、期限、解除的效果等,《通则》基本都与《公约》一致,但《通则》对根本违约作了比《公约》更为详尽的规定,它在条款中规定的判定是否根本违约的标准,可用来更好地理解《公约》规定的极其模糊的根本违约这一概念。
除此之外,《通则》还在其它许多方面对《公约》规定不完整的地方予以补充,大大完善和
弥补了《公约》的不足。
《公约》与《通则》之间有着紧密联系,是目前最大并相对完整地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国际商事合同规则。《通则》继承了《公约》的优点,并进行了大量的补充与创新,适用范围更广泛,适用方式更灵活,内容更完整,具体规定更科学,因而可以视为是国际
社会关于商事合同立法的新发展。二者共同为国际商事的发展奠定个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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