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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居住权制度在近现代的发展——以西欧主流民法国家为考察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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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卷第7期 2011年7月 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Southwest Agricultural University(Socia1 Science Edition) Vo1.9,No.7 Ju1.20l1 论居住权制度在近现代的发展 以西欧主流民法国家为考察对象 陶钟太朗,杨环 (攀枝花学院人文社科学院,四川攀枝花摘617000) 要:通过循着居住权制度的发展路径,详细地考察_r居住权制度在欧陆主流民法国家的历史与现状。罗马法中的居住权制 度,形式单一,仅是身份权意义上的权利,其功能局限于弱者基本生存利益保障;法国法,居住权制度的功能得到拓展,亦在一定程 度上摆脱了身份性权利的束缚;德国法,这种功能拓展和权利性质的扩张更进一步,而意大利民法不仅在内容上对居住权制度的 功能进行了拓展,并且立法形式也更为成熟。 关键词:居住权;罗马法;法国民法;德国民法;意大利民法;功能拓展 中图分类号:D91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379(2011)07—0045—06 居住权制度未被纳入《物权法》,不失为一大憾 事。在更加注重于物之高效利用的今天,一套完整 流民法已悄然对居住权制度进行了改造,在保留其 原有制度功能的前提下,对该制度的某些不良之处 予以摒弃,拓展了该制度的生存空间。现在,我们就 遵循该制度的演进路径,去探寻它的缘起、发展、衰 落及重生。 的用益物权体系显得尤为重要,而居住权,或者更进 一步说人役权体系的缺失,使得我国的用益物权体 系有待完善,自然这部《物权法》也就没那么“现代 化”。但是,从另外一个层面上讲,居住权未纳入《物 权法》也无可厚非,因为我国物权法草案中的居住权 一、罗马法时期的居住权——权利性质 制度,还囿于罗马法上的居住权,并非现代法视域下 的居住权制度。因此,即便此居住权制度纳入《物权 与存在基础 就居住权的缘起论,它本身是一种身份权的延 伸。罗马法上,居住权首先表现为这样一种事实状 态,即作为财产所有者的家长死亡后,新的家长将继 法》,亦不能完全发挥该制度的功能。以上所述,均 因对居住权制度的误读而起,在居住权制度纳人《物 权法》的理论准备中,学者多以罗马法中的居住权为 参照对象,而忽视了居住权制度在当代的发展。这 显然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而此种态度,也必然导致 对居住权制度的误读。由此而生的居住权,当代自 然不存在其生存的土壤,其被否决也顺理成章。但 承其留下的财产,而与过世家长具有身份关系的人 可能因与新家长不具有身份关系,新家长自然也就 不会对此类人提供利益保障。则这类人未来的利益 包括居住利益如何保障,便需要家长在过世之前予 以考虑,即将这类人与原家长的身份权延伸到该家 长死亡之后,于是出现了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初 是,这种因误读而生之否决,对具有强大制度功能的 居住权制度而言是不公平的,其缺失,亦不利于建立 现代高效的财富利用体系。因此,本文本着一种求 实的态度,试着对居住权制度在近、现代欧陆各主流 时,它们还不是一种权利,即国家还未在立法上予以 确认,后因这样的事实大量存在,国家自然不能漠 视。于是,国家确立了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确认了 身份权延伸的合法性。 民法法系国家的生存状态作一个系统的考察。 居住权,一个缘起于罗马法时期的古老制度,后 被欧陆民法予以继受,但在西学东渐的过程中,又消 失于东方民法中,而其局限性亦被欧陆民法所诟病, 其存在似已成“鸡肋”。但深入分析则发现,欧陆主 收稿日期:2010—12—13 这种身份权延伸的合理性在于,罗马法时代,并 非人人都具有权利能力、都享有财产,很大部分人无 作者简介:陶钟太朗(1981),男,四JII简阳人,攀枝花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物权法。 46 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投稿网址http://xbgjxt.SWU.Cn 2011年7月 独立人格,依附于他人生活,需要他人之财产实现自 是说居住权制度已不仅是作为身份权延伸而存在, 我之生存利益。若他人死亡,则这部分人的生存利 益将元法保障,于社会的稳定自然相当不利,身份权 其功能也不再局限于保障弱者之基本生存利益。该 权利可以在更为广阔的空间存在,即权利完成了从 延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和消除这样的不稳定因 素,此为身份权延伸的现实合理性。另外,虽然“死 去原知万事空”,但人死前,总有放不下的人和事,总 身份性权利到契约性权利的嬗变。尽管它仍具有身 份权延伸性,仍可实现对弱者的保障功能。 《法国民法典》上居住权制度的功能突破了弱者 保障的局限。作出这样一个判断并不是一件轻松的 事情,因为长期以来,传统观点认为《法国民法典Lt: 想再为他们做点什么,这是人的天性使然,也是身份 权延伸在伦理上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与遗嘱继承 的合理性相同。 当然,这种具有合理性的身份权延伸并不是没 有限制,即作为财产所有人的家长想将与他有身份 关系的人之身份权在其死后得以延伸,将受到诸多 制约。身份权延伸的制约性在于,原家长对财产之 安排,是在其所处社会环境下进行的,但其死后社会 环境的变化是其不能预料的,其所作之财产安排的 合理性在未来将会受到质疑。因此,若长期固定地 采用其关于财产的安排,势必影响整个家族的命运。 另外,从社会层面看,居住权、奴畜使用权等人役权, 是无偿将所有权的权能分属于两方,其流弊在于妨 碍标的物的改良,不利于经济的发展u 。于是,身份 权延伸将受到限制。这种限制表现在,身份权延伸 的权利安排需采取法定形式,即当事人或者家长不 能任意创制权利、义务之具体内容,权利存续期间由 法律作出规定,此即为罗马法上的“法定原则”。 罗马法时期,身份权延伸的合理性决定了居住 权的存在,而身份权延伸的限制性则使居住权制度 形式单一。但是,在共和国末年无夫权婚姻和奴隶 解放日益增多的情况下,每当家长亡故时,形似单一 的居住权制度恰恰很好地解决了那些没有继承权和 丧失劳动能力之人的生活问题。可认为,居住权制 度的产生是应当时社会之需要,并且,居住权制度也 很好地满足了当时社会的需要。在那个时代,其存 在具有必然性与合理性。 二、法国民法中的居住权——理念优于 形式 18o4年《法国民法典》是对罗马法的全面继承, 它全面继承了罗马法上的役权制度,居住权制度当 然也在其列。与罗马法不同的是,《法国民法典》上 的居住权制度不再形式单一,其权利、义务之内容和 权利存续期限均可以由权利设定当事人约定,也就 居住权的功能定位仍然是弱者基本生存利益的保 障,即其更多地还是身份权而不是财产权,或者更准 确地讲,是身份权的延伸。虽然,《法国民法典》在诸 多领域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例如至今还为人们所津 津乐道的近世民法之三大基本原则,但是,就法典本 身来说,仍然是一部“妥协之作”。财产关系是一切 社会关系的基础,掌握政权的新兴资产阶级只有以 立法的方式保障自己的财产,从而维护本阶级的根 本利益,这是其统治稳固和延续的根本要求。故在 关涉此领域的立法上,不存在妥协、亦不能妥协,因 为一旦妥协,大革命的成果就岌岌可危,新兴政权也 可能顷刻间崩塌。但在人身关系方面,则采取保守 理念多一些,原因在于此领域之保守意识更为根深 蒂固。并且,此保守理念对新兴政权的确立和维系 并无根本性影响,即无进行彻底改革的必要。另外, 以双方妥协的形式解决人身关系的立法问题,可使 保守势力和进步势力之间的对立在一定程度上得以 缓和,有利于统治的稳定。在有关妇女的问题上,保 守势力,即旧的习惯法则占据了主导地位 . 典最后 维持的处理意见,否定了大革命时期业已得到承认 的妇女权利。《法国民法典》确认了旧的习惯法传 统,宣告妻子“有服从丈夫的义务”以及“已婚妇女在 没有丈夫参与或者未经丈夫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无行 为能力”,大革命时期夫妻平等的潮流已经荡然无 存 。这种男女之间法律上的不平等,加剧了男女 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就女性基本生存利益的保障 问题,此时法国的社会基础与彼时罗马法时期的社 会基础类似,即妇女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需要 以立法的方式在其他领域予以弥补。另外,在非婚 生子女的利益保障方面,亦存在不充分之处。则居 住权制度设立,其功能就必然是弱者保障,作这样的 理解,应该说有相当的合理性。但是,我们需要注意 这样一个现象,即自18o4年《法国民法典》制定以 来,关涉人身关系的法域经过多次修改,男女平权观 第9卷第7期 陶钟太朗等:论居住权制度在近现代的发展一~以西欧主流民法国家为考察对象47 念已然确立,妇女的权益在人身关系法域已经得到 充分的保障,已婚妇女的行为能力得到认可,妻于夫 死后所享有的继承权方面的地位亦得到改善,非婚 生子女也被赋予向其父请求抚养和承认的权利 j。 获得,也可以有偿获得,有偿获得居住权的权利人对 具体的权利、义务,权利存续期限等内容有发言权, 法律也应当尊重这种发言权。于是,无偿性到有偿 性的转变,权利义务法定性到约定性的转变,身份性 从形式上看似乎已经不需要居住权制度的弱者保障 功能了,故若居住权制度仅具备弱者保障功能的话, 可以说根本不需要居住权制度了。但是,法国的立 法实践却给出了否定的答案。1804年《法国民法 到契约性的转变,逐一实现。 笔者认为,法国法上的居住权制度,已然解决了 罗马法时期居住权制度因法定性所带来的形式单一 问题,充分地利用该制度权能分离之功能,实现了不 典》所确立的役权结构体系包括居住权制度,在200 多年的时间内几乎没有变化,至多是以司法解释的 方式使之能够更为准确地适用。可以发现,居住权 制度,在其弱者保障功能弱化或者消失的情况下,仍 然存在并且有更强的生命力。我们只能说社会对居 住权制度有需要,这种需要已经不限于其弱者保障 功能,而是能够满足人们其他需要的功能,这种功能 就是促进财富流通、使财产能够更大限度地物尽其 用。需要说明的是,在法典制定之初,立法者可能并 没有将居住权的功能定位在促进财富流通、使财产 能够更大限度地物尽其用上,但是在一种法律运行 的实际情况下,居住权制度却表现出了这种功能。 对于此,可以认为是“无心插柳柳成荫”,即这种结果 的出现存在一定的偶然性,导致这种偶然性的原因 是《法国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自由式设计,使该制 度具有很强的生命力,这也是该制度能够保留至今 而无较大修改的原因之一。 《法国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权利类型和功能的 转换,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居住权制度这种特 有的权能分离模式,即处分权能和使用权能的分离 使财产的多元化流通成为可能,而现代社会财富利 用形式的多样化正需要这种财产的多元化流通;换 句话说,财产多元化流通是社会的需求,而财产权能 分离是其多元化流通的前提。其次,所有权绝对原 则的确立使财产所有人能够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 其处分的方式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基础 上可随意选择;于是,居住权不再像罗马法时期那样 受到法定的严格限制,自由意志将广泛存在于居住 权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及权利存续期限的确定等原 本属于法定的内容之中。第三,在罗马法中居住权 制度的设立具有无偿性,这使居住权人在权利设定 时没有资格对权利内容、权利存续期间等持不同的 看法,他们只能消极地接受和享有由他人设立并确 定的权利。但是,在法国法中的居住权,既可以无偿 动产的多元化流通,满足了社会多元化的财富需求, 是居住权制度较佳设计模式之一。 三、德国民法中的居住权多元结构—— 自觉的居住权功能拓展 在对《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作整体把握 时,我们总是面临着一个似非而是的结论,即作为罗 马法律秩序的主要法典编撰,《法国民法典》较之于 近乎lOO年后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更具有日耳曼法 律思想,后者受到历史法学派和学说汇纂派的影响, 因而更为确定地追随着罗马法的传统 _l 。这是一 个实际存在但又似非而是的现象,说它似非而是,主 要由于罗马法和法国民法为自然法思想的产物,法 律即以此为基础进行构建而以此构建的法律则可认 为是放之四海皆准的真理;而德国法深受历史主义 法学影响,认为法律是民族法,应符合长期以来形成 的民族精神。这样,一种符合常理的理解应是,法国 法应与罗马法更为接近,而德国法应保留强烈的日 耳曼习惯法烙印,但真实的情况却恰恰相反。 居住权制度的设置,恰好体现了《法国民法典》 和《德国民法典》对罗马法、日耳曼法法律文化继承 似非而是的情形。相较于18o4年《法国民法典》的 居住权制度,1900年《德国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立 法则相对保守和呆板,在理念和具体的制度设计上 都极大地承袭了罗马法上的居住权制度。从理念上 讲,《德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上的物权法定主义, 即物权之种类法定,包括两个层面的要求:一方面, 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物权之种类,即不得自行创设 新的物权形式;另一方面,特定物权的权利义务内容 需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以自己的意志任意更改, 因为若对物权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更改,则与创设 新物权无异。居住权作为物权的一种,自然也受物 权法定原则的约束。然而,在法国法上,却并无此物 48 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投稿网址http://xbgjxt.SWH.cn 2011年7月 权法定的要求,虽物权之种类由法律直接规定,但 是,就物权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而言,居住权仍以当 事人之自由意志为优先,即当事人之间可以自由约 定居住权的权利义务内容,而仅在当事人意志缺位 权之名,而非真正意义上的用益物权项下的居住权。 这三种形式的居住权包括:所有权型分时段居住权、 债权型分时段居住权、股份型分时段居住权,除了所 有权型分时段居住权属于在不同的时间段对房屋的 所有权按份共有,是所有权的特殊形式之外,其余两 种都可以说是借助了用益物权项下居住权的合理内 核,即居住权特有的权能分离功能。这种新型的居 时,才适用法定条款。也就是说,在法国法上,至少 不存在当事人不能以自由意志更改法律直接规定的 物权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这种理念上的差异,使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居住权制度 住权制度,在保留居住权权能分离的合理内核的基 大相径庭。法国法上的居住权制度,因为其权利义 务意志优先性,故其形式和功能都实现了多样化,而 《德国民法典》上的居住权制度,则形式单一、功能单 一,即弱者利益保障。显然,随着《德国民法典》在关 涉人身关系领域法律规范的进一步完善,作为身份 权延伸的居住权制度的弱者保障功能赖以依存的社 会基础已不存在,其存在的合理性必然遭到人们的 质疑,这也是后世德国学者对居住权制度颇加诟病 的原因。 《德国民法典》上的居住权制度因为社会环境的 改变而变得不合时宜,或者说其功能已经弱化,摆在 德国学者面前的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修改《德 国民法典》第1 093条规定,使其像《法国民法典》上 的居住权制度一样具有极强的生命力,能够满足社 会的多种需要,这种方式可采取立法修改和司法修 改;第二种方式,以单行法的形式确立一种全新的居 住权制度,而保留《德国民法典》第1 093条的规定。 保守的德国人最终没有采用第一种方式,未对第 1 093条做修改,而是在1951年的《住宅所有权法》 中设立了一种全新的居住权制度——长期居住权制 度。该制度承袭了居住权特有的权能分离功能,而 摒弃了《德国民法典》上居住权制度的不可转让性、 不得继承性等弊病,拓展了居住权制度的功能,使居 住权不仅在终老财产权方面具有意义,且与法国法 中的居住权一样,在促进物的多元化流通以及财富 的物尽其用等层面产生作用。 德国法对居住权的功能拓展,并未止步于《住宅 所有权法》,在1997年制定的《分时段居住法》中,德 国又确立了一种新型的居住权制度——分时段居住 权制度,并将该制度纳入《德国民法典》第481条及 以下条款。分时段居住权具有四种不同的形式,在 这四种不同的形式中,只有一种可以归属于物权法 项下的居住权范畴,即具有用益物权特征的居住权 的分时段共有,其他三种形式仅仅是被冠以了居住 础上,又进一步拓展了该制度的存在形式,从曾经仅 有的物权形式进一步拓展至债权及股权形式。可能 会有这样的设问,这种类型的居住权还是“居住权” 吗?笔者认为,制度也跟生物一样,存在一个演进的 过程,分时段居住权仍然脱胎于传统的居住权制度, 只是在制度设计的过程中,选择性地保留和扬弃了 某些部分,使其能够在更为广阔的时空范围内满足 人们多样化的需求。龙生九子,各有不同,不能因为 分时段居住权在权利存在形式的拓展上跨越较大就 否认其居住权本质,毕竟,其居住权基本内核并未 改变。 从德国民法关于居住权的立法选择看,居住权 制度并未因其初创时期的功能定位所依存的社会基 础的消失而日渐式微,相反,从作为身份权延伸的人 役权项下的居住权到长期居住权再到分时段居住 权,其形式愈加多样,其满足的社会需求愈加丰富, 其赖以生存的社会土壤也愈加肥沃。事实上,居住 权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权能分离模式,使得它本身 就具有极强的生命力;当所有权人不对房屋进行占 有、使用的时候,可以设立居住权的分时段居住模式 将房屋让与他人使用,而不至于使房屋闲置。居住 权制度并非是昙花一现,其功能也不仅限于弱者保 障,这种弱者保障功能的局限不是居住权制度自身 的局限或是其自身特点所致,而是一种人为的限制, 德国法关于居住权制度的立法过程,实际上就是对 居住权制度这种人为限制的消解过程。这种人为限 制一旦去除,居住权制度特有的权能分离功能作用 就会马上显现,满足财富流通和人们需求的多元化。 在资源紧缺的时代背景下,如何最大限度地利用现 有资源,是人类的共同课题,而法律需要做的就是提 供好的法律产品供大家选择使用,这种好的法律产 品最重要的评判标准就是效益。应该说,德国法对 居住权的立法模式为我们上了一课,对待制度,不能 以一种僵化的方式去理解,制度存在有它自身的合 第9卷第7期 陶钟太朗等:论居住权制度在近现代的发展——以西欧主流民法国家为考察对象 49 理性。当制度的具体设置与时代不合拍,但这种合 理性仍然存在时,该制度不应简单地被摒弃,而应该 转让用益权存续期间内一段时间或者全部的用益 权,用益权人应当将这一转让通知所有权人;在通知 所有权人之前,用益权人对其所负义务与受让人一 起承担连带责任。”_4 即房产所有权人想实现法国法 改造它,使它符合时代的要求,并最大限度地发挥 效用。 上居住权的制度功能,他可以设定不动产用益权,然 四、意大利民法中的居住权——功能拓 后将用益物的用途限定于仅供居住,则作为该房产 展上的借壳上市 若以一种狭隘的眼光去审视意大利法上的居住 权,即研究“居住权”就只看“居住权”,而忽视“居住 权”所处的役权结构体系,我们会认为就意大利民法 关于居住权制度的规定而言,是相对保守的,仅具有 弱者保障功能。它既不像法国法那样规定了以当事 人意志优先的居住权权利义务设定模式,也不像德 国法那样以单行法和补充立法的方式确立居住权的 可流通性。但是,作者认为,意大利法上的居住权制 度的功能并不限于弱者保障,只是其立法模式与法 国法和德国法不同而已。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 典》晚于法、德两国民法典,自然,该法典的制定必然 有很多后发性优势:能够检视先前立法的得失,博取 众家之长;《意大利民法典》的制定也的确充分利用 了这种后发优势,诸如所采用的“民商合一”模式、知 识产权立法、各编的总则分则结构等,均为当时先进 的理念和立法技术。在语言风格上,它采用了法国 法那种通俗易懂之立法语言,使更多的人能够认识 法律、了解法律、运用法律。而在技术风格上,它采 用了德国法那样严密的逻辑结构和概念体系,力图 以一种理想主义的理念囊括所有的社会生活形态。 从以上几点可以发现,《意大利民法典》无疑是先 进的。 具体到居住权制度,正如作者所言,若狭隘地只 考察居住权制度本身,会发现其保守、功能单一,只 能作为身份权的延伸,在终老财产权领域方有意义。 然而,如果我们跳出仅考察居住权制度本身的局限, 将居住权制度放入其得以存在的“役权”体系中进行 考察,我们会发现,法国法、德国法居住权制度能够 实现的功能,意大利法中的用益权制度均可以实现, 故意大利法并无制定具有可流通性居住权制度的 f 必要。 析言之,意大利民法中的用益权制度是具有很 强流通性的制度,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980条规 定:“设立文件中未作禁止性规定的,用益权人可以 权利负担的用益权实为居住权,并且具有可转让性。 其可转让性是法定的,约定可加以排除,此与法国法 中不可转让性乃法定,约定可排除不同。从这种规 定的倒置可以发现立法者的倾向,意大利法更倾向 于可转让性,而法国法更倾向于不可转让性。显然, 倾向于可转让性的立法观念更为先进。 若遵循严格的法学概念,意大利法申的居住权 制度并未有权利结构、权能范围以及权利功能意义 上的突破。但是以一种系统论的眼光审视,将居住 权制度放在其所依存的背景体系下考察,就会发现 意大利民法以另外一种形式——一种借壳上市的方 式完成了居住权制度的改造。这种改造同样达成了 法国法和德国法对居住权改造所达成的效果。 五、结论 通过上述对主要欧陆法系国家居住权立法选择 的考察,可以发现,除瑞+民法外,法、德、意都对罗 马法上的居住权制度进行了相应地制度改造和功能 拓展。这种改造并不是随意为之,而是根据制度本 身的特点,以社会需要的变迁为圆点而进行的。改 造的形式多样,但目的却是一致的。作这个判断的 依据是各国进行改造所取得的客观效果,而非立法 者的愿望。因为,从立法者的主观意志来讲,有的是 无心为之而柳树成荫,也有的是认识到制度特点后 的有意为之而发挥其制度优势。但无论立法者主观 意愿如何,最终的制度设计结果是符合效率的,效率 就是使资源配置达到价值最大化,它意味着没有浪 费 。而居住权制度的演进,正是朝着这样的方向 发展。 立法者主观意志的差别,体现了人们认识事物 过程的一种常态,即从不自觉到自觉。初时《法国民 法典》创立权利义务意定型居住权制度,立法者可能 并未认识到居住权制度除弱者保障以外的其他功 能,将自由意志原则贯彻在居住权制度当中,仅仅是 立法理念的具体化。然而,在居住权制度的具体实 5O 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施过程中,该制度体现出了立法者未曾坝见到的积 极作用和功能——促进财富多元流通,满足人们多 层次的需求。这种意外之喜是立法者喜闻乐见的, 当然还需要对制度进一步改造以使其能够发挥新的 功能作用,法国法承认法官有一定的立法权,以司法 解释的方式完善了意定型居住权制度。德国法与法 国法不同,德国法对居住权制度新功能的认识并非 不自觉的过程,而是一个自觉的过程。《德国民法 典》中人役权项下的居住权制度因人为限制,并不能 实现居住权的新功能,而是德国立法者在认识到居 住权制度自身的特点能够使其在除终老财产权之外 的其他领域发挥新的作用之后,才着手改造居住权 制度。其改造方式不同于法国法的完善方式,德国 法对法官造法有诸多限制,认为法官的职能就是将 现有法律运用于特定的社会关系,而不是创造法律 适用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于是,德国法采取立法改 造的方式,以制定新的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新的居住 权制度——长期居住权制度和分时段居住权制度。 以上两种形式的居住权,保留了制度结构特点,剔除 了人役权项下居住权的诸多人为限制,其功能更加 强大,生命力亦更为旺盛。在对居住权的态度上,意 大利法有自身的特点。首先,在对居住权制度功能 认识上(这种表述可能不准确,因为意大利法是通过 对用益权进行改造以实现德国法和法国法中居住权 制度的功能的,但是,他们对制度的功能的认识是一 致的,只是达成此功能的物质外壳有些许区别)是一 种自觉的态度,同于德国法;而在具体的立法模式 上,它亦未对传统的居住权制度进行改造而是将其 保留,此亦同于德国法。但是,它不像德国法那样通 过制定单行法的方式来满足社会不同的需要,而是 在民法典中对用益权进行改造以实现居住权的制度 功能,或者更准确地说是意大利法上的用益权制度 已经实现了法国法意定型居住权制度和德国法中多 形式居住权制度的制度功能,对传统居住权进行改 造已无必要。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虽然意大利 投稿网址http://xbgjxt.SWLI.cn 2011年7月 法上的居住权制度本身无甚改进,但是其他相似制 度的改进实现了法国法和德国法中新型居住权制度 的功能,即实质上,意大利法也确立了新的居住权 形式。 综上,法、德、意三个国家,均确立了新的居住权 制度。但是,三个国家的立法风格却有不同的特点, 法国法不十分追求法典结构体系的严谨、逻辑的清 晰和概念的同一,一次性地确立了意定型居住权制 度,属于不经意间拓展了居住权的功能,但其毕竟输 于概念的准确性和体系的严谨性;德国法十分追求 法典结构体系的严谨、逻辑的清晰和概念的同一,在 发现居住权的制度特点后,以单行法的形式确立了 新的居住权制度,此立法模式,逻辑严谨、概念亦准 确,但输于形式过于繁琐;意大利法则兼采两者之 长,法条结构清晰、逻辑严谨、概念准确,并且立法一 蹴而就,无繁琐之形式。 最后,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居住权制度强大的生 命力,且这种强大的生命力并不是立法者所赋予的, 而是根源于其制度本身的特点,我们所要做的仅是 根据社会基础的变迁而进行制度改造以使其更适合 社会的需要。 参考文献: EI]周枵.罗马法原论E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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