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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

来源:华拓网
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财务管理是本所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本所的财务管理,保障业务的顺利开展,根据司法局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所配备全职会计人员,建立健全会计制度,并严格岗位责任制。

第三条 财务部门会计人员的责任是:严格执行国家财务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财经纪律;坚持勤俭办所、增收节支方针,正确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不断提高经济效益;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管理会计档案,正确编制财务报表;认真做好财务监督,定期进行财务分析检查,对财务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不断完善本所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所按照单立帐户、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收自支、节余留用的原则进行财务及经费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所由主任分管财务工作。

第六条 本所年度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问题,都应经合伙人律师会议审核。 第二章 会计制度

第七条 本所会计根据司法局规定的记帐方法记帐。

第八条 本所以公历年为会计记帐年度。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目。会计核算应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以公历起止时间确定。会计应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

第九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第十条 会计记录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及其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和经济状况,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项目完整,后续齐备,资料可靠。 第十一条 会计记录必须清晰并便于理解、检查和利用。

第十二条 会计事项的处理必须于确定的期限内进行,不得提前和延后。

第十三条 会计应按司法局规定的会计原则记帐,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已支付,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记帐。 第十四条 会计应按期编制各类会计报表并送交司法行政机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本所应管好用好资金,一切财务收支,均应列收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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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本所要遵循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和结算制度。本所的银行帐户不准出借、出租;不准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不准将支票由本所以外的单位或人员签发。

第十七条 本所每日现金节余数,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库存现金不得以白条顶库。应当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不得支付现金。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本所接受委托,必须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本所公示律师服务的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律师服务费由本所财会人员统一收取,其他人员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和其他财物。特殊情况确需由承办律师代收费用的,应当经过主任(或主管合伙人)批准,承办律师并应当及时向财务人员交接。

本所收取律师服务费时,由财务人员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一条 本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本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应由本所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承办律师可以在出差前于本所财务处预领开支费用,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本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与财务人员结算。

第二十一条 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本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三项费用外,本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对确有经济困难或要求进行风险代理的委托人,经承办人申请、本所批准后,可以免收、减收或者缓收律师服务费。承办律师不得擅自决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事宜。 第二十三条 本所禁止采用非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予回扣或者支付介绍费。

第五章 收入的经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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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所按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实行收入的经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所业务收入按下列比例划分各项资金:

(一)收入总额20%为企业基金,主要用于业务办公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和集体福利等; (二)收入总额60%用于本所人员的个人工资、福利支出,具体比例由合伙人律师会议确定;

(三)收入总额10%用于固定资产的增长; (四)收入总额10%作为积累金。

第二十六条 本所律师的全部收入亦按有关规定的比例划分;人员的酬金标准和方法按司法局的规定支付;剩余的部分纳入本所积累金和企业基金。

第二十七条 本所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统一的收费收据,不准私自收取费用。

第六章 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所的一切费用开支均应本着精打细算的原则节约使用。各项费用的开支范围及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或允许单位自行规定的,按本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费用管理就根据国家许可的范围并结合本所的实际情况,尽量将费用指标分解落实到个人。

第三十条 办公所需的低值易耗品,一次列入相应的管理费用,其他需要待摊的费用,按受益期限确定分摊额,分摊期限3-12个月,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三十一条 本所业务发展所需的正常招待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单独列支。 第三十二条 本所开办费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第七章 财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所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三百元以上两个条件。

第三十四条 本所对固定资产的购入、转让、清理、报废等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按固定资产明细帐进行核算。

第三十五条 本所各项固定资产将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维护。 第八章 财务检查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财会人员要对本所的财务状况及成果进行定期分析,着重于合法合规、控制费用、增收节支方面,并向合伙人律师会议提出改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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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合伙人律师会议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务检查。财务人员也应定期进行财务自检。

第三十八条 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各项税款、管理费、会费是否按期足额交纳; (二)各项业务收入是否合理并全部入帐; (三)各项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四)会计记录是否准确,后续是否齐备,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五)财产是否完整;

(六)专用基金的提取是符合规定; (七)依财务规定、制度应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财会人员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对违章者应予以解职或辞退。财务人员岗位责任制另行制定。 第九章 终止与清算

第四十条 本所依法终止或撤销时,应依国家法律及本所章程的有关规定成立清算小组并进行财产清算。

第四十一条 清算费用应优先在本所的存留的财产中支付。

第四十二条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规定可以分配的,按合作人投资比例数额予以分配。清算后出现的亏损,亦按合作人投资比例数额予以分担。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未规定的事宜,由本所合伙人律师会议负责修改、补充,报市司法局备案。

本制度解释权归合伙人律师会议。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从主任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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