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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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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上海市【裁判时间】2015-12-14【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绿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女。

  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2015年8月因犯虚开发票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车勇胜,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绿耳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王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晓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被告人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车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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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上海绿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耳公司”)实际经营人徐某为非法抵扣国家税款,在无真实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经被告人王某乙介绍,让他人为绿耳公司虚开出票人为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73,848元,并由绿耳公司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57,738.59元。

  2014年2月,绿耳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2015年7月13日、7月28日,被告人徐某、王某乙分别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绿耳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绿耳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关于上海绿耳投资有限公司案件的移送书、税务核定证明、关于上海绿耳投资有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绿耳投资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期间,负责经营的被告人徐某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5.7万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徐某、王某乙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能及时补缴税款;被告人王某乙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视各情节对被告人徐某、王某乙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以王系自首,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对王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保护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刑初字第842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王某乙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单位上海绿耳投资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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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已缴纳部分予以扣除。)

  王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群  人民陪审员干卓英  人民陪审员黄莉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顾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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