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清、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玉清、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5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6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文滕洁崔俊安 【审理法官】周文滕洁崔俊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玉清;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玉清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玉清
【当事人-公司】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洪君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袁雪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范睿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洪君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袁雪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范睿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洪君袁雪范睿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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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玉清
【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仲裁及一审中,李玉清系基于其与建工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建工二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及生活费,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建工二公司与李玉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驳回李玉清的诉讼请求后,李玉清向本院提起上诉。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力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仲裁及一审中,李玉清系基于其与建工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建工二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及生活费,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建工二公司与李玉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驳回李玉清的诉讼请求后,李玉清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李玉清明确其是基于建工二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而要求建工二公司承担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由于李玉清一审中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二审中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建工二公司亦明确对此提出异议,故李玉清基于建工二公司违法分包而要求承担支付劳动报酬及生活费的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李玉清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李玉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李玉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 2 / 8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玉清负担。 本判决为
【更新时间】2022-08-22 05:21: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7日,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从成都成华国资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成洛路(成华段)沿线立面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后,成都市第二建筑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中从垫层开始到工程竣工交验所包含的土建及装饰全部劳务工作分包给福鹏公司。四川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鹏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李玉清转账支付120000元,业务凭证附言处注明为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后众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系受福鹏公司委托代为向李玉清支付劳务报酬。
一审审理中,李
玉清为证明其与建工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举出2017年9月14日和2018年6月14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第十四次、第十九次和第二十三次《安全检查表》《“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欠条》和《工资表》,上述证据均无建工二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玉清举出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安全检查表》《“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欠条》和《工资表》均无建工二公司的印章,该系列证据不能证明李玉清、建工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建工二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福鹏公司,故李玉清主张建工二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和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玉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玉清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玉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建工二公司支付李玉清劳动报酬85010元和生活费5920.5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建工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无视李玉清提供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专题会议纪要》和《安全生产专题》会议记录有建工二公司盖鲜章的事实,无视李玉清与建工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无视(2018)川0108民初68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陈萌系成洛路(成华段)沿线装立面综合整治工程二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建工二公司违法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陈萌,违背了建筑施工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3 / 8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建工二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二审审理中,李玉清明确其不主张与建工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是与实际施工人陈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建工二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故要求建工二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李玉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玉清、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16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君,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府青路一段30号。
法定代表人:薛庆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睿,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玉清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6463号民事 4 / 8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玉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建工二公司支付李玉清劳动报酬85010元和生活费5920.5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建工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无视李玉清提供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专题会议纪要》和《安全生产专题》会议记录有建工二公司盖鲜章的事实,无视李玉清与建工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无视(2018)川0108民初68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陈萌系成洛路(成华段)沿线装立面综合整治工程二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建工二公司违法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陈萌,违背了建筑施工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建工二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二审审理中,李玉清明确其不主张与建工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是与实际施工人陈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建工二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故要求建工二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建工二公司辩称,建工二公司与李玉清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李玉清不是案涉项目管理人员,陈萌在仲裁中陈述李玉清是劳务班组的工作人员。建工二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全部劳务分包给成都市青白江区福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鹏公司),且该劳务分包单位也实际向李玉清转账支付了12万元劳务费,故李玉清与建工二公司之间无劳务关系。陈萌非建工二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也未持有任何任命书或授权书,无权代表建工二公司招募管理指挥李玉清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即使陈萌是案涉项目施工人,总包单位建工二公司也不与其聘用的人员李玉清建立劳动关系。陈萌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是曹兴华。李玉清是劳务班组的管理人,并未担任项目经理,建工二公司将全部劳务已经合法分包给福鹏公司,不存在非法 5 / 8
分包,如果一定要建工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本案遗漏了当事人,直接判决建工二公
司承担责任将损害建工二公司的上诉权。
原告诉称 李玉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工二公司向李玉清支付劳动报酬85010元;2.判令建工二公司向李玉清支付生活费5920.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7日,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从成都成华国资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成洛路(成华段)沿线立面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后,成都市第二建筑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中从垫层开始到工程竣工交验所包含的土建及装饰全部劳务工作分包给福鹏公司。四川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鹏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李玉清转账支付120000元,业务凭证附言处注明为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后众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系受福鹏公司委托代为向李玉清支付劳务报酬。
一审审理中,李玉清为证明其与建工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举出2017年9月14日和2018年6月14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第十四次、第十九次和第二十三次《安全检查表》《“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欠条》和《工资表》,上述证据均无建工二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玉清举出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安全检查表》《“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欠条》和《工资表》均无建工二公司的印章,该系列证据不能证明李玉清、建工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建工二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福鹏公司,故李玉清主张建工二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和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玉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玉清负担。
二审审理中,李玉清提交了以下证据:1.整改回复单,拟证明加盖了建工二公司的公 6 / 8
章;2.微信截图,拟证明陈萌分别于2018年9月24日、10月23日向李玉清转款生活费
500元、1000元,说明除工资之处,生活费另算,李玉清不是福鹏公司的劳务人员,而是案涉项目管理人员之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建工二公司认为整改回复单无李玉清的签字,回复单上载明项目经理为曹兴华,不能达到李玉清的证明目的;证据2截图不能证明付款人是陈萌,亦不能证明支付的是生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2018年9月18日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建工二公司。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仲裁及一审中,李玉清系基于其与建工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建工二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及生活费,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建工二公司与李玉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驳回李玉清的诉讼请求后,李玉清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李玉清明确其是基于建工二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而要求建工二公司承担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由于李玉清一审中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二审中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建工二公司亦明确对此提出异议,故李玉清基于建工二公司违法分包而要求承担支付劳动报酬及生活费的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李玉清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李玉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李玉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玉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7 / 8
落款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滕 洁 审判员 崔俊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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